第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